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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1-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02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行为,强化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增强预算审查监督实效,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部门预算编制、监督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部门审计预算执行及决算,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为重点。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增强预算监督实效。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及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及部门决算草案初步审查中依法提出的需要调整及处理事项,政府财政及相关预算部门应当予以调整及处理,并及时报告调整及处理结果。
第8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听取和审查本盟财政预算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提出意见,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为盟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批准的依据。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10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由政府财政部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公开应当选择主要新闻媒体、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的内容应当统一规范、通俗易懂,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重点支出安排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各预算单位在编制重点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当根据相应的标准体系,全面实行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连同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18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 (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四)政府债务还本付息资金纳入预算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情况; (六)应当重点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未设立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时,在法定审查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预算总量安排是否与财力相适应; (二)支出预算结构是否优化,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障;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是否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绩效目标的设置是否明确、科学、合理,实现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五)政府债务还本付息资金是否纳入预算; (六)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是否清晰; (七)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情况; (八)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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