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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5-3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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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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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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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共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本行政区域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文化繁荣、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选举程序产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还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11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备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配备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15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16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
第三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17条
自治县坚持"生态立县、绿色崛起"的发展战略,强化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科学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18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公益林和商品林并重原则,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促进林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自治县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因项目建设使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手续,严禁对天然林、水源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自治机关应当严防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重视野生动植物保护,严禁非法采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严禁非法捕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20条
自治县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大力发展森林旅游和林下经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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