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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24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24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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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3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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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积水、积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13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管理制度,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4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以及集(农)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供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第15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形整洁、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16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17条
新建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安装的空调外机、太阳能板(管)、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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