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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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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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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参照国际标准,制定统一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5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6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者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7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8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者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者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于发布之日或者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9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照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贮存位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当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12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13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六)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者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者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九)伪造或者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14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15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者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16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者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8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照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受检者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者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20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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