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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18-07-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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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0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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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 、 建管并重 、政 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 集 建设、保护和管理 资 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第5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城乡规划等负有城市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 的 城市绿化工作 。
第6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捐资、认养绿地、树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 另行 制定。
第7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发展节约型绿化,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市民的绿化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 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10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其规划要求 的 已有 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1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局部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相邻地块重新落实 不少于原有 面 积的规划绿地。
第12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第13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严格控制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综合性公园四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相邻地块的新建建筑物 一般 应 当通过城市道路与综合性公园相隔离。
第14条
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 求 市 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面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规范留有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的覆土层。
第16条
城市绿地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性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其他渠道。
第17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本市树种规 划, 合理配置市树、市花 。 不得 在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使用规划外树种。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 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第19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20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需要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在规划设计阶段进行论证时, 还 应当有园林、林业领域的专家参加。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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