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1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7-19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1-07-29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3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8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13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16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7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二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护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20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