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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1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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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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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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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3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5条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文
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
第7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循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编制和实施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8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具体划分及范围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9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培育工作,并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0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水土保持、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保护野生动物、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保持景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生态环境。
第11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环境质量监测,加强环境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12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应要求,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征求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13条
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毛泽东同志故居等文物旧址、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其受到损害。
第14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烧山、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或者毁损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公共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四)随地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烧薪炭、砖瓦;
(六)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在建(构)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题字、涂污。
第15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采伐树木;
(二)焚烧秸杆、垃圾;
(三)采集野生药材、幼苗、种子等;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擅自悬挂招牌。
第16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场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禁止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已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韶山市人民政府检举、控告破坏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韶山市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建设
第18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规划建设的建(构)筑物布局、高度、体量、
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具有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逐级报湘潭市、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韶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20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周围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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