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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0
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能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供热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6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内自律管理,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 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并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和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
第13条
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14条
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 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5条
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报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 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18条
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确定清洁煤炭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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