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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0
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涑水河流域,是指涑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跨流域向涑水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3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涑水河流域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6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涑水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对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投入,将河道工程维护、防护林建设和农业废弃物处置回收等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涑水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9条
跨行政区域的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纠纷,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生态修复
第10条
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涑水河流域水资源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增加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合理调整土地用途,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涑水河流域内盐池、伍姓湖、硝池滩(西源湖水库)、北门滩、鸭子池、汤里滩等天然湖泊和流域水库水域湿地的恢复治理。
第13条
涑水河流域内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实行水量、水位双控管理。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可靠替代水源。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表水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应当制定水源置换和地下水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科学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对涑水河及其主要支流源头进行保护。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公共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进入河道。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流域内生产企业建立完善工业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姚暹渠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涑水河流域其他河道、湖泊、水库、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18条
在涑水河流域内的河道、水库和湖泊以及跨流域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禁止围垦河道或者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已经围垦或者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地还河。
第19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涑水河流域内的一级保护林地;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业用途。 禁止围垦、填埋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或者擅自排放涑水河流域内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道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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