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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7 · 共 10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5
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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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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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以下统称城市规划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4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尚未设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管理任务的增加、养护标准的提高和管理设施的更新相应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车、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城市居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城市规划
第8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
第9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县(区)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审查。
第10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单独编制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等重要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经批准后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13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自治区、山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并经政府批准后方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4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还迁安置政策。 城市建设和规划实施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节 城市建设
第16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7条
经批准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坐标放线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统筹和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统筹,并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管线应当入廊入沟,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包含居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等内容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20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城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安全标语,并规范搭设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外架、安全网; (二) 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 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车辆车体清洁; (四) 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等散装货物、流体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扬尘、遗撒、泄漏; (六) 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七)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牌、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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