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6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以及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老年医疗保健等方面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6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7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对与其分开居住的无收入或者低收入老年人,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8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9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10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11条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12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14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住房的,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权益。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的,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租借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15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将省、州(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适当向老年体育事业倾斜。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养老服务、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19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经济困难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范围,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进行救助。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可以将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老年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