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8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 相关安全 监督管理 等 活动。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化妆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 预防为主、 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 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化妆品 监督管理部门 依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公安、 生态环境 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有 关规范 、标准 ,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安全负责。
第6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 有 关的法律法规,采用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化妆品生产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的 有 关标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 工业有害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进行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处置 。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效利用资源,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回收过期化妆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7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化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合法权益。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有权 向 化妆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 部门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化妆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众公布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 依法为 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应当 依法 予以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进行虚假、恶意举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
鼓励化妆品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创新与推广应用,鼓励化妆品企业管理创新,推动化妆品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鼓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标准制定、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10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注册 并 取得批准文号。 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市前完成产品备案。
第12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管理、物料验收、产品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及留样、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处理、产品追溯管理等制度。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 提高生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专业机构认证。
第13条
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
(二)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
(三)使用未经国家 化妆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四)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 ;
(五)使用 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 六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
第14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 产品标识和检验报告,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 号 、供货商 名称、地址以 及联系方式、进货 日期 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 号 向供货商索要 具备资质 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15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 或者 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16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17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
第18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发货日期、收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19条
产品进货 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 、 留样记录 和 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三 年。
第20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委托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的备案人;委托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委托方还应当是该化妆品注册证书的持有人。
受委托方应当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对受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