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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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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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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和发展福建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传统体育和游艺;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明确机构和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并组织力量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开展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也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本省、本地区特色以及特有的文化形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小组和不少于七人的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参与评审的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处理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对其中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可以优先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和特殊技艺,并具有传承能力;
(二)具有传承谱系或者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18条
组织或者团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一)依法登记设立;
(二)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存了项目较完整的资料、实物;
(三)具备制定和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国家机关不得被认定为保护单位。
第19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三)获得传承人补贴,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将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产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
在保护单位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还应当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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