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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6
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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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3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规范执法。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导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查处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南新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6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店外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和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市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8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管理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1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接受移送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12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1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15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16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1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18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并予以完整保存。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2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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