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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5-25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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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7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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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5
福建省气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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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4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5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6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城乡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10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11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2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13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4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15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16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17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19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20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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