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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4-25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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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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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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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符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法规立项和起草
第8条
法规立项实行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度。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审议通过五年立法规划,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新增加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9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日常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征集项目由专门工作组初步审查提出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12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委员会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交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论证、完整规范。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3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14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议案、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法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7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9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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