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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4-2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6
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开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都河干支流及其他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流经的区域。
第3条
流域的生态环境规划、保护、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湿地、草原、饮用水源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流域生态环境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流域综合协调机制。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自然资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兵团第二师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流域内各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
第7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积极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体循环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8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流域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根据自治州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时,应当符合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12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制定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新疆生态功能区划相衔接,突出对各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第三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13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水回用。
第14条
流域执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控制指标。 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团镇之间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15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16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湖泊、灌排渠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第17条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18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河道畅通,严禁擅自截流、筑坝、围垦、围网、养殖、捕鱼、挖沙、设闸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畅通的行为。 依法开展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综合整治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19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20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休牧轮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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