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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9-18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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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3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商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6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由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7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9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10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11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12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13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14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是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15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16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18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19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应当经市商务部门审批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20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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