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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8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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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0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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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8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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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9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论证。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起草
第16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2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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