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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地方法规2019-04-26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2018-07-04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急救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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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健全医疗急救服务体系,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对突发急症或者意外伤害等患者实施的医疗急救,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包括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深圳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患者实施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等医疗和救护活动。 院内医疗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在急诊科室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5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是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 拟定、制定医疗急救相关政策和标准; 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评估考核; 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 障工作 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组织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 普及 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在辖区内的实施,并监督、指导所管理的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急救。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 、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 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6条
加强深圳与香港、澳门以及周边城市的医疗急救交流与合作,构建跨区域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
第7条
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对医疗急救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8条
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倡导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医疗急救事业。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络
第9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网络,是指由市急救中心以及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院、急救站和急救点等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10条
市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 理环境、交通状况 、 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布局,制 定本市 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急救中心履 行下列职 责: (一)负 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组织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培训医疗救护员; (五)招募、培训、指导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符合急救网络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与市急救中心签订入网协议成为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入网协议应当包括院前医疗急救的要求和规范、权 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13条
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号码为“12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电话 号码,不得冒用 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第14条
市急救中心 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电话线路 ,配备专门的 调度员每天二十四小时接听 急救呼叫电话 ,保 障 电话畅通。 第三章 医疗急救人员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人员,包括从事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以及调度员、担架员、驾驶员等辅助人员。
第16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每辆配备三名以上医疗急救人员,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医师或者护士、医疗救护员。
第17条
医疗救护员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两年以上,经市急救中心组织的相应课程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现场或者远程指导下,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技术目录和操作规范开展侵入性救护操作和使用急救药物。
第18条
调度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已接受不少于三个月的医疗急救和调度的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19条
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急救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其急救能力。
第20条
设立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聘任临床类别执业范围为内科、外科和儿科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医师的,聘任前该医师应当具有连续从事医疗急救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经历。 第四章 医疗急救秩序 第一节 院前医疗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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