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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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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3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5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6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7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8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种子生产
第9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10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12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种子经营
第13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15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16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18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种子质量
第19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20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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