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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8-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11
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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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 条例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采取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第3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第4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 、部门联动、社会参与 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乡(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5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县 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无误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6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扶持、优惠措施,吸引社会投资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 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意识,鼓励并支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创新。对 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恢复治理规划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 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9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经批准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1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 要内容:
(一)具体恢复治理的矿山及范围;
(二)恢复治理的标准和完成时限;
(三)恢复治理的措施;
(四)其他应列入的内容。
第12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五 年进行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制定下一个五年规划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和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行分区治理制度。县人民政府按照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划分重点恢复治理区和一般恢复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采矿权人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
第16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和草原植被恢复等相关方案,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17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足额缴存 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管。
第1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 负责 实施的县 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力量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核实验收矿山水土保持和复垦土地类型、面积、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恢复治理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采矿权人提出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使 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 理的项目完成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实行责任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20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后,采矿权人或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指定专业人员,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管护期满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将治理后的土地、林地和草原移交原产权单位。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或者使用其他资金治理的项目,按实施方案规定的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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