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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16-12-0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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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7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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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旅游从业人员素质教育、专业职业技能培训和执业辅导。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主管部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增加编制,调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到旅游主管部门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5条
自治县加强旅游业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组建行政执法队伍,强化旅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普查、规划编制、公共设施建设、旅游产业形象宣传和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支出。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报审批程序批准执行。
第8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和编辑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旅游总体规划实施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后,依照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10条
自治县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在旅游景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开荒、取土、采石、采砂、采伐、狩猎、捕捞、修墓、养殖和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内生产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有害物质。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阻碍旅游规划实施、破坏景观形象、影响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企业、养殖户等,根据规划需要有计划的关闭、迁移或拆除。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缴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该有偿使用费由税务机关代收,并纳入地方财政收入,实行专款专用。
利用旅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13条
自治县保障旅游资源有效开发,维护旅游者的消费权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旅游交通、环境保护、景区绿化、供水设施、输电线路、油气供给、通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14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电子服务平台,加强网络信息化服务,完善旅游业信息化体系建设。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应急救援处置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专职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16条
自治县从事旅游景区开发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资本,有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建设计划、旅游行业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和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17条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开发经营权有偿转让的财政收入用于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旅游业资源保护、规划设计、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抢险救灾做出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9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置道路交通标识时应当把旅游标识纳入设置系统。在省级以上公路沿线设置旅游景区指示 标识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20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服务业星级评定委员会。依据景观价值、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负责辖区内国家A、AA级风景区和一星、二星级旅游酒店资质评定工作,并定期进行年度复核,对不合格的取消原评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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