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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19-05-31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1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当前版本
2010-07-30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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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3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水、电、气、交通等基本公共服务。 市、区县 (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5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6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宗教商业化。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7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8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9条
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应当依法进行。 全市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
第10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1条
设立、变更、终止宗教院校,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法人登记。
第12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学校管理和运行机制,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并将办学章程、招生简章、课程设置计划等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任务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保障。
第14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全市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并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全市性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 到市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5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爱教、正信正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反对邪教。
第1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17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 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8条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申请设立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19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将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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