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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4-19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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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1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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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9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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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网系统向城乡用户提供净化、消毒处理的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镇、农村分散的用户通过简易设施或者无任何设施直接提取生活饮用水的方式。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湖、水库等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治理。 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及有关保护工程建设。 严格执行河长制,实行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乌江、郁江、阿依河(长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龙虎水库、凤升水库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监督检查,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职责。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方案。 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和取水口布局情况。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加强水质监测,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建设、维护工作。 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对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职责。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改善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选择、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工作。 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及污水、垃圾处理等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内容和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教育引导公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考核评价情况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源污染防治规划和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保护需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14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按照确保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供水方式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范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范围名录和管理单位。
第1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初步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河流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各不小于五十米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三千米,下游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纵深与河岸水平距离各不小于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水区范围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上溯不小于五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两岸整个集雨范围的陆域。
第17条
湖库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以下的全部水域,中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大型水库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五百米范围内的整个区域;陆域范围分别为山坪塘、小型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以及中小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的陆域,或者一定高程线以下的陆域,大型水库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不小于二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但都不得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分别为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流域面积,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不小于三千米的汇水区域,大型水库以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二千米区域,但不超过水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不小于五千米的水域,两侧纵深各不小于二百米内的陆域。
第18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百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不小于一千五百米的环形区域。地下河(渠)道上游裸露河段按照地理位置和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数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划定水源补给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19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湖库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源环境保护,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水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按期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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