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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3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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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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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各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举措,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4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省和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5条
各族干部群众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6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尊重民族差异,包容文化多样,加强各民族之间交往交流交融,创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享、共乐的社会环境,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筑牢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
第7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8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应当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9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护、传承、弘扬、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移风易俗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10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11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相互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编造、收集、提供、发布、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侮辱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二)在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参与、支持、传播邪教;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问题,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医疗卫生活动,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第1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政策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民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1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州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实施有关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四)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协助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17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推进群众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学生行为规范和行业规范;
(六)加强与辖区内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医疗卫生、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致力发展全域旅游、现代生态农牧业、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积极培育新材料、中藏羌医药、生态食品饮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保障事业。
第2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教育、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编译、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护、传承、弘扬唐卡、藏戏、羌绣等优秀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古村落,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和文化传承人的扶持;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内容,鼓励和支持创作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弘扬红军长征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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