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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封育禁牧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30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丰宁满族自治县封育禁牧条例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加快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封育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封育禁牧,是指为保护林草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区域实施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4条
封育禁牧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5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县封育禁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封育禁牧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公安、财政、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育禁牧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育禁牧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7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生态脆弱区划入重点封育禁牧区,予以严格保护。
第8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等,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9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育禁牧区域内的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10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封育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11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发布封育禁牧令,划定封育范围,设定封育年限,规定封育方式、封育措施等,组织实施封育禁牧工作。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封育禁牧区域设置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公示封育禁牧要求。
第13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林地、草地等实行资源管护。
第14条
在封育禁牧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擅自移动封育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 (三)防火期内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四)擅自砍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五)未经批准开矿、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 (六)除抢险救灾外,车辆擅自进入草地; (七)经营性、娱乐性马匹等擅自进入草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15条
禁止在重点封育禁牧区域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16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封育禁牧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封育禁牧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第17条
封育禁牧区内的养殖户应当对马、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圈养。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圈养的养殖户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第18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区域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19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林地、草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栽、补种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20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封育禁牧区域内草原的前三年平均产值进行测算,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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