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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07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07
南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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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规划用地和现有用地。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保护
第6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7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8条
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第9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或者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场所。
第11条
城市建成区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4000-8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6-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2.每7000-12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18-30个班规模的小学;
3.每25000-35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24-30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4.每100000-150000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36-60个班规模的普通高级中学;
5.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二)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1.幼儿园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1平方米;
3.初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4.普通高级中学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中等职业学校生均校园用地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
寄宿制的小学、初级中学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生均校园用地面积定额标准相应增加7.5平方米。
特殊教育学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者示范学校,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城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和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建设用地标准确定前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标准参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14条
住宅建设项目达到相应人口规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规划设置和配套建设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独立占地的,以划拨方式供给用地。
第15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住宅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序、建设期限、资金来源、土地性质、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16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开工建设的首期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17条
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住宅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不得办理项目后续相关手续。
第18条
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将学校、幼儿园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接管手续。
第19条
不具备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有关主管部门的约定出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性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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