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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3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3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2-29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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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
第3条
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
第4条
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条 市、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6条
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生活污水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7条
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8条
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第9条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10条
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
第11条
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12条
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14条
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者、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排污口进行排查,对无责任(认领)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15条
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处理工艺要求,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第16条
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
在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17条
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工作,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18条
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制定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饲料。
第20条
条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对其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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