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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3
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6-06-06
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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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7条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8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9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
第13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14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广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二)城际轨道、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景区、景点、文化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负责;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6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1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1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20条
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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