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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4-1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9
江门市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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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负责,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渔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6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 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林地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8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第10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11条
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第12条
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县级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河(段)长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可以对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13条
流 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统,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16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17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 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18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19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 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第20条
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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