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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4-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8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6-10-09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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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 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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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3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13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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