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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地方法规2019-04-2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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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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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8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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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4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6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7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以及审计、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8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和审计组织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10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11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2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13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14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是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15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 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16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17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18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审计 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19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20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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