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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1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3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07-04-20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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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3条
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合法权利。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交通接驳系统,为市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管以及非机动车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8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9条
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告制度。国家和省对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确保所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公告。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行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活动。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并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非机动车销售场所等设立注册登记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15条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得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第16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体的规定部位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污损。
第17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开启前大灯,超车时提前鸣号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七)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18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加强对租赁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签订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议,明确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义务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置等事项。
第19条
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因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20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驾驶的管理,建立相关教育培训和激励惩戒制度。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相关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鼓励快递、外卖企业为从业人员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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