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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2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28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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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理念,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具体图示见附件)。遗产区是指鼓浪屿岛及其近岸水域;缓冲区是指邻近的大屿、猴屿并一直延伸到厦门岛海岸线的区域。
第4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㈡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㈢尊重文化遗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权利与义务相均衡; ㈣保障社区居民发展权利,实现价值共享。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化遗产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相关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思明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遗产区有关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设在遗产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除受各自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事宜,应当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船票收入、景区门票收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补助、补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7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要求,加强联合执法,完善信息沟通、信息共享以及执法协作的机制,依法查处遗产区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依法设置综合执法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执法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坚持系统保护、科学保护,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特殊规定。各项规划之间出现不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为准。
第10条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中的保护范围、性质、保护目标、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划制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需要对规划进行技术性、细节性修改的,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因规划修改,给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1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自然景观、文化景观、文献资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建档工作,并按照分级分类的原则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禁止在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从事下列行为: ㈠未按照相关导则要求设置店面门楣招牌; ㈡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文物或者历史风貌建筑; ㈢损毁监测设备、标示牌、防护设施等; ㈣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㈤擅自改变院落格局、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㈥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 ㈦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㈧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㈨其他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当征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缓冲区的规划控制和管理要求作出具体规定,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13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文化遗产监测系统,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制定。
第14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文献资料等的所有权人是文化遗产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确保其完整性和安全性,避免损毁。 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责任人。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5条
因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发生损毁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进行修复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依法申请减免相关税费; ㈡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技术支持; ㈢向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补助; ㈣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16条
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遵循最小干预原则,采用原有工法以及建筑材料,保持文化遗产原有形貌。但为提高其抗震、防灾、防潮以及存续年限而采取现代科技材料及工法或者增加必要设施,且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认定的除外。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供应商。法律、法规对施工单位资质,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有质量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办法。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规定而增加修缮成本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17条
对已列入保护名录且已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通知书,明确不动产坐落以及建筑的保护属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还应当在通知书中明确优先购买权提示事项等具体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的通知书,及时依法办理有关不动产交易提示事项备注。 当事人出售前款规定的不动产,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确认书。未提供确认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优先购买情形消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提示。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18条
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重点保障有利于文化遗产传承的活动或者项目。 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尊重其固有内涵,挖掘文化底蕴,提升文化品质,不得歪曲、篡改。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推介、出版介绍鼓浪屿历史文化内容的标准文本并适时更新。 鼓励鼓浪屿居民参与文化遗产传承与利用。
第19条
"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多元文化传统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 ㈠音乐、体育、美术、文学等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㈡民俗节庆、宗教、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传统生活方式; ㈢闽南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建筑文化等呈现在其他载体中的多元文化内容。
第20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合作、科研立项、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征集整理史料文献、开展专题调研,挖掘和丰富文化遗产内涵。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遗产研究。研究成果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机构评定认为有重要学术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并积极采纳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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