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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6-27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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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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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境内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县、夏河县、合作市、卓尼县、临潭县五县(市)行政区划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洮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湿地保护、农牧村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洮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7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实行严格管控。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8条
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长制、湖长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河湖确权划界、河道采砂、水域岸线规划等管理保护工作。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洮河流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建设。
第12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14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洮河流域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15条
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因违反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17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确定洮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经营者应当及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及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进行恢复治理。
第18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章 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2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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