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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文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吉林省水文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2015-07-30
吉林省水文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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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航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8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9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程及设施,其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0条
水利枢纽、大中型水库、具有防洪任务的重要小型水库、水电站、重要水源工程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逐步加强城镇水文监测、预报基础设施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建设或者改造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或者改造的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12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13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 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4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15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测站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提供。 水利、电力等行业管理单位自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到的实时雨情、水情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省水文机构。
第16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应急通讯保障、无线电安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频道、信道和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与设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8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水文要素实时监测,形成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成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19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定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监测资料,并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重要地下水源地(城镇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万亩以上灌区、地下水超采区域、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 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等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资料向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水 文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20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水文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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