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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3-31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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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3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9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10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11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14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16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19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20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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