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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8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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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0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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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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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4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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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2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2527.1平方公里。
自治县下辖15个乡镇、2个街道办事处、1个省级河源保护区、1个工业集中区。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永宁街道。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9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用。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等并用满族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谓的应当冠以伊通满族自治县全称。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本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在本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及退役军人移交安置服务管理、待遇保障、救育培训和拥军优抚工作,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维护及纪念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依法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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