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28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28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科学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全面构建有序、安全、畅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第4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民政、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专项经费,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装备等方面的投入。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积极运用和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
第7条
对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制度,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营造齐抓共管全社会参与的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项目在规划方案编制阶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建设,优化和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逐步推广住宅区街区制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提高道路通行率。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行交通体系。在交叉路口、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路段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具备建设过街设施条件的路段,应有相应措施保障行人过街安全顺畅。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严格施工期限并承担道路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环保、防护等措施。
第13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明示停车时限。公共停车场(库)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障碍。 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交纳车位使用费。
第14条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夜间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限。
第15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道路附属设施,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干道增加指路标牌数量,增设路线图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清晰标注本市重要景区、建筑物、停车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信息。
第16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及技术规范,科学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限制性或禁止性的,及时向社会公告。出现损毁、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安全隐患。 道路两侧的管线、路灯、园林树木或其他设施出现损坏,遮挡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产权单位和主管单位及时进行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17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18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路段,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9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共享单车停放区域,经营单位应当规范停放秩序。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