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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7-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6
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人居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地、湿地、公路等区域的园林绿化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与实施生态修复、城市修补相结合,优化植物和园林绿化设施配置,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体现本市红色文化、客家文化、闽学文化等地域文化元素。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活动。倡导各级文明单位认养公共园林绿地。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级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面城一重山纳入,作为合理建设和改造提升的依据。
第8条
编制和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旧城改造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款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10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房地产用地出让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明确配套建设的园林绿化相关要求。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验收。
第12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并标明园林绿地面积。
第13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4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保修养护期。保修养护期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工程移交,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16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结合本地地理气候特征,注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以及乡土植物种植,并合理配置与绿化环境相协调、具有本地地域文化特色的园林绿化设施。
第17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应当种植行道树,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行道树树种规划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地形等条件,建设城市绿道,完善提升城区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19条
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可以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保护和管理
第20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等公共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背街小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文化体育场所、绿道、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等区域内的,由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或者其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五)乡村集体组织投资兴办的,由乡村集体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养护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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