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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9
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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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子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科技兴林战略以及现代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林木种子和农作物种子的监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林木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高标准、高起点探索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领导,将林木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和完善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选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培育工程,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地方优势特色林木种业产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林木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良林木种质资源。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林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保护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乡土树种、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12条
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检疫手续,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定安全后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林木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林木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加大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优良林木种质资源。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中转规划,加快林木种质资源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会同海关、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进出口贸易便利化措施,发挥区位优势,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许可以及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等事项。
第三章 林木品种审定、认定与新品种保护
第15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通过林木品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和规定区域内可以推广、销售。
第16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情形的。
第17条
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林木种子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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