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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8-02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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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2
连云港市海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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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3条
海岛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保护工作,将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岛保护和生态修复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岛保护考核制度,将海岛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海岛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告。
第6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以及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法规或者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对于污染海岛环境、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8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保护原则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具体负责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9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10条
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并重新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明确需要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
用于工业、交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海岛,其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保护要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12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和环境承载力;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码头(驳岸)、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
(五)开发利用活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人文历史遗迹。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整治、保护或者修复等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海岛保护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第15条
严格限制新建填海连接岛屿工程,保护海岛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当通过桥梁或者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第16条
连岛、羊山岛等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设立连岛沙生植被保护区,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1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开发利用:
(一)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禁止开发利用的;
(二)生态系统独特或者极端脆弱的;
(四)开发利用可能阻断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迁徙的;
(五)开发利用可能影响周边海域生态安全或者导致海岛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主体在使用或者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严重改变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缴纳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交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开发利用秦山岛、竹岛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利用产生的污水、废水经处理排放后,周边海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竹岛蛇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设立腹蛇保护区,定期对蝮蛇数量和生存状况进行监测,严格保护蝮蛇栖息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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