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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5
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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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陵。
第3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永续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6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
第8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
第9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建立一级、二级和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
(三)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四)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
(五)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
(六)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七)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四)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河道两侧和湖泊、水库、堤坝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的;
(五)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六)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
第12条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三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
第14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听取当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山体保护控制线的要求。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破坏视线走廊,其建筑布局、体量、高度、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路网进行区隔。
禁止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界牌、路网。
第17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18条
一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实施与山体保护无关的任何活动;确属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必要的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19条
二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
(二)工程取土;
(三)破坏山体植被;
(四)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六)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七)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
(八)野炊烧烤、丢弃火种;
(九)新建、扩建墓地;
(十)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20条
三级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不得违反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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