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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9-07-25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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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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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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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4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街道、乡镇综治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吸纳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物业管理、医疗卫生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第8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多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
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11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第12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纠纷化解。
第13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协调处理信访事项,推动各类信访诉求有序分流,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引导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反映,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14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城乡建设、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支持、指导和监督本系统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
第15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积极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16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法学会和行业协会等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17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商事领域开展商事纠纷调解服务。
第18条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联动,共同推动纠纷化解。 第三章 纠纷化解途径
第19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20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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