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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1
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促进本市全域旅游 高质量 发展, 有效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设旅游强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 区域内 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提升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水平,最大限度满足大众旅游时代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发展新模式。
第3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注重弘扬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内涵,体现本区域的 自然和人文景观、历史文化、 近现代工业文明、地震遗存与抗震 救灾 、城市建设等特色,加快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构建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人文社会环境和放心旅游消费环境,打造全域旅游休闲目的地。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 合理有序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实现全域宜居宜业宜游为目标,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改善旅游发展环境,整合旅游资源,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引领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5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 级 人民政府的公安、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 和旅游 、 卫生健康 、发改、商务、 农业农村 、 城市管理 、 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相关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全域旅游的发展。
第6条
市、 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
第7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域内旅游业 与北京、天津旅游业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二章 全域旅游规划
第8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依法 征求 各方意见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9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矿产资源总 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 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推动实现“多规合一”。 对跨 县级行政区域 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由 市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 县级 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和 规划、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等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10条
景区 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开发建设前,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对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进行具体安排, 提请上一级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 级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监督、保障 景区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第11条
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 全域 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旅游项目涉及的工程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2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13条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不符合规划 的,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景区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旅游主管部门;召开相关的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应当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14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 、 法规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 和经营 ,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产业促进
第15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 游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通过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设立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及年度 计划编制、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宣传推广和市场营销活动、游客招徕奖励、旅游行业管理、乡村旅游等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16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 业 与文化、教育、工业、农业、林业、商业、卫 生 、体育等 产业 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商务会展、邮轮游艇、自驾车旅游、低空旅游等新业态发展,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海洋、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鼓励和支持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本地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17条
鼓励和扶持依托本市自然地理资源,挖掘、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 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保护城市工业遗存,鼓励利用老厂区、老旧厂房开发旅游项目,发展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建设主题突出、基础设施完备的工业遗址公园、工业旅游小镇,打造工业旅游节庆会展、工业旅游商品品牌。
第18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将连接各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站等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建设,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集散与换乘中心。 道路、车站、机场、景区、景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通用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 镇 。
第19条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特点、生态环境优势和市场需求实际,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 加强 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推进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允许利用捕捞渔船依法开展水上观光、游客出海捕鱼等渔事体验活动。 加强乡村旅游标准化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标准体系,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乡村旅游开发建设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以公司制、合作制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旅游企业提供交流、互动、合作的平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 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开竞价转让。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 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应 当 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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