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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6-15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5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5-25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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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证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指湿地,是指巴里坤盆地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人工湿地四类。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湿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畜牧兽医、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密切配合,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湿地的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加强保护湿地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湿地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护湿地的信息、对保护湿地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管理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巴里坤盆地湿地范围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布。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范围统一设立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多种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状况,公告湿地禁牧区(期)、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每年也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应当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建立巴里坤湖补水机制,采取农业节水、工业支持和人工补水等措施,每年向巴里坤湖补水1850万立方米以上,确保巴里坤湖的水域面积不低于92平方公里的保护规划目标。
第12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对农用薄膜等不可降废弃物,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实施高效节水农业,减少农业用水量。
第13条
鼓励、支持农牧民实施舍饲圈养,发展现代畜牧业。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湿地载畜量,以草定畜,指导乡、镇及有关单位调整、优化畜群结构,防止超载过牧,造成湿地退化。
第14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好项目准入关,实行湿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标工业、生活废水,禁止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限期治理超标排污的企业。
第15条
禁止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第16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放牧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牲畜转场日期按时将牲畜转入季节性草场,禁止超载、超时放牧;
(二)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捕渔期,其它时间禁止捕捞;
(三)湿地刈草每年不得早于8月10日。
第17条
禁止在湿地内、湿地周边及可能对湿地生态功能有影响的区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填埋;
(二)擅自在湿地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之机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
(三)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四)擅自开垦湿地;
(五)在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捡拾鸟蛋及其他破坏鸟类生存、繁衍活动;损毁蓑羽鹤、翘鼻麻鸭等鸟类迁徙栖息地和其它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质、水生生物
的化学物品;
(八)其他损毁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18条
征用、占用或者开垦湿地以及改变湿地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临时占用湿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经批准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二年未按照规定开发利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20条
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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