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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8-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6
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用水定额和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8条
市水行政部门编制的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市水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9条
用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10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用水 , 商业、服务业用水 , 农业用水 , 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 基建用水和特殊用水等。
第11条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 下达非居民生活 用水计划,并按月考核和公布。 非居民生活 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禁止任何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确需 改变用水性质 的 ,应当到市水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并按照新的用水计划考核用水量。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 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 计入水价成本。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五章 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非居民生活 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书面 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16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 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17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具体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18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工业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19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节约用水。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 依法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 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既有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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