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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12
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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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并可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志愿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亭城文化建设、琅琊山旅游开发和本地的自然资源禀赋,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10条
市、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同等级、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11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12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区的改建,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14条
加快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市新区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15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提高本地稀有树种以及市花、市树的种植比例,保护植物多样性,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16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
第17条
城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18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空地以及其他适宜绿化的城市空闲土地应当实施绿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19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等指标。
第20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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