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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7-2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26
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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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眉山市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三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利用以及其他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三苏遗址遗迹,是指苏洵、苏轼、苏辙及其近亲属,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学习和其他活动遗留,被核定并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被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遗存、旧址以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三苏祠、中岩寺摩崖造像、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等遗址遗迹。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应当根据考古发掘和研究成果,适时增补。
第4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三苏祠、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的保护工作,青神县人民政府负责中岩寺摩崖造像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三苏遗址遗迹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所承担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职责。
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三苏遗址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保护经费和捐赠资金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三苏遗址遗迹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域与对象
第8条
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按照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实行分层次保护。
第9条
新增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应当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布。
第10条
三苏遗址遗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三苏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第11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根据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以及利用工作需要,三苏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可以依法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
第12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房址、墓葬、殿宇亭榭、石刻、碑刻、雕塑、古建筑、纪念设施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字画、文献、书籍、木器、竹器、瓷器、石器、陶器、金属器等馆藏或者埋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古树名木;
(四)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查登记,分类建立保护对象名册,制定保护措施。保护对象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职责,依法组织编制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三苏遗址遗迹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治理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维护三苏遗址遗迹自然风貌。
第15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区域内不得规划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等影响遗址遗迹风貌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产生噪声、粉尘、废水、废渣、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
对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三苏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16条
在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的建设工程;
(二)新设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管线;
(三)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作业。
第17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三苏遗址遗迹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和污染遗址遗迹及其环境。
第18条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古建筑风貌,与三苏祠文物建筑相协调。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三苏祠保护规划划定的限建区和改造区。限建区内不得新增或者添建建筑,改建房屋不得超过现有建筑面积,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改造区内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使用坡屋顶,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19条
三苏祠风貌协调区内规划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样式或者与传统相协调的建筑样式,建筑色彩应当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屋脊高度不得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新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采用其他建筑样式或者屋脊高度超过三苏祠保护规划规定的限制高度的,不得破坏三苏遗址遗迹的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并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20条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遗址遗迹安全和环境风貌,防治水蚀、风化、地震等灾害对遗址遗迹的损坏;
(二)对遗址遗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文物本体以及周边自然环境;
(三)配合遗址遗迹的考古发掘;
(四)其他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与遗址遗迹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职能。
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文物看护人对遗址遗迹进行看护。三苏遗址遗迹看护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与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巡视检查和安全防范等工作,并接受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遗迹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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